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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49号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洋。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姚x。

第三人上海瑞x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洪xx。

第三人黄x。

第三人黄x飞。

第三人黄x2。

黄x飞、黄x2的委托代理人黄x。

原告何xx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姚x,第三人上海瑞x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x新城)的委托代理人陈x、洪xx,第三人黄x并作为黄x飞、黄x2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对原告作出了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4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原告及黄x、黄x飞、黄x2户迁出居住的本市天宝路xx弄51号,迁入本市海鸣路xx弄xx号1704室、海鸣路xx弄xx号1403室、海鸣路xx弄xx号1404室的房屋居住。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决未考虑原告和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系按份共有、共同使用房屋,将两户合并动迁,损害了两个家庭的利益,人为制造矛盾;对原告户提出的房屋面积异议,被告也未公正处理。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裁决。

第三人瑞x新城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述称:其享有房屋的权利,系通过法院判决确定,故其接受被告裁决。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2012年3月5日,第三人瑞x新城向被告递交的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瑞x新城向被告申请裁决;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瑞x新城具有法人资格;

3.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第三人瑞x新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

4.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瑞x新城三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书、说明,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具有从事房屋拆迁资格;

5.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拆迁房屋评估资料、拆迁房屋评估报告送达签收单,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及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原告户;

6.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被拆迁房屋资料、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证明对原告户的房屋类型、析产情况、面积及人口、实际居住情况审查等情况;

7.动拆迁事宜委托书、受托书、协商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瑞x新城和原告的协商过程;

8.情况说明、房源清单、沪建交联[2009]947号文、沪住建计便[2010]14号文、浦东新区动迁安置房供应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委托购置动迁安置房源协议书,证明安置房屋的权属清晰;

9.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瑞x新城申请、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查与调解;

10.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送达原告;

11.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2009)30号文及《虹镇老街2号地块(一期)、3号地块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该房屋其于1981年7月进行过翻建,资金等都是其提供,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未有出资,故该房屋应该是原告个人的产权,被告不应将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与其合并裁决;2、房屋面积测绘有误,其曾向瑞x新城多次提出,但均未给予答复。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1、原告翻建房屋时,其父母均健在,翻建后,其亦未将产权人变更至自己名下,其父母先后于1993年及1996年去世后,该房屋的产权经继承诉讼,已由原告和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分别享有房屋的不同份额,原告的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2、房屋面积的测绘系专业机构进行,有关测绘报告等材料均已交原告,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测绘报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一为翻建执照,前已详述,不再重复;其二为公证文书,该文书与其作出的裁决无关;其三系《安置办法》,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面积也不能通过该《安置办法》否定面积测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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