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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49号 (2)

第三人瑞x新城同意被告的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其认为不能否定被告认定的事实。

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原告前后矛盾,在诉状上认可其对被拆迁房屋有三分之一的产权,而审理中又认为其不应享有产权。对原告的证据,其认为不能否定其系房屋共有人。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房屋产权系原告个人,亦不能否定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而对面积提出的异议,原告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证据与原告欲证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本市虹口区天宝路xx弄51号,该房屋系私房,原土地使用人系原告已故父亲何x泰,该户为“一证两户”。原告何xx及妻子陈xx、女何x飞、外孙张x谦、外甥黄x2为一本户口本;女何x飞、外孙施x晨为另一户。1981年7月,原告以其名义申请房屋翻建执照,房屋翻建后,土地使用人仍系原告父亲何x泰。1993年及1996年,原告父母先后病故,原告及妹妹何x系继承人。2003年12月,原告妹妹何x去世。第三人黄x系何x丈夫,育有黄x飞、黄x2两个子女。2005年,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何x对房屋享有的份额,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共同所有三分之一”产权,原告“所有三分之二”产权。2009年11月2日,瑞x新城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户居住地房屋实施拆迁。因瑞x新城与原告户未能达成协议,瑞x新城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3月7日受理申请,查明,瑞x新城通过两轮征询,并根据《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继续沿用原有规定。认定原告及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系天宝路xx弄51号房屋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2平方米,经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建筑面积98.12平方米。根据《安置办法》规定,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93.06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5.06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原告户房屋经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6,500元/平方米,《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9年12月7日送达原告户,原告户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估,也未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给予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659元/平方米,瑞x新城同意评估均价按16,66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265,393.48元,含评估价格1,550,379.60元(16,660×93.06×100%)、套型面积补贴249,900元(16,660×15)、价格补贴465,113.88元(16,660×30%×93.06)。原告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三室一厅一套、二室一厅二套配套商品房,实行先签约先选房,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瑞x新城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户不同意瑞x新城的安置方案,要求原地安置二室一厅商品房二套;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要求给予二室一厅一套,二套一室一厅房屋安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3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仍不能达成协议,遂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规定,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了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45号裁决,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宝路xx弄51号,迁入海鸣路xx弄xx号1704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87.78平方米,海鸣路xx弄xx号1403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13平方米,海鸣路xx弄xx号1404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0.87平方米的房屋居住。三套房屋总价1,652,994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612,399.48元,由瑞x新城支付给原告;瑞x新城还应按《安置办法》向原告户支付如下相关补贴和费用:1、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93,060元;2、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3,036元;3、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111,672元;4、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3月30日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瑞x新城在《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其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实施房屋拆迁及申请裁决,并无不当。其于2009年12月7日将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户,并提供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原告户拒绝安置方案,致协商不成,该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受理瑞x新城的裁决申请后,经组织调解未成,认定瑞x新城提供的安置方案符合规定,在法定的三十日内作出裁决,该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关于原告户认为其房屋面积及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对房屋的权属问题,因房屋面积问题,原告户并无相反证据否定被告提供的由专业测绘部门作出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认定;而第三人黄x、黄x飞、黄x2对房屋享有共有权,也有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原告的上述异议,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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