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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职权。其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李xx、徐x琍的违法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结论等证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经受案调查取证,履行了事先告知等法定程序,并考虑到因邻里纠纷引起,且情节较轻,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徐xx、钱xx,以其验伤证明指证系第三人殴打致伤,且有两位证人的证言,欲证明第三人有殴打该两原告的行为,但该当庭证词与被告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相一致,第三人的行为系被动阻挡,并无积极主动地攻击殴打行为,故四原告诉称第三人有殴打原告徐xx、钱xx的诉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钱xx、李xx、徐x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xx、钱xx、李xx、徐x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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