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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刘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xx。

委托代理人马x。

委托代理人徐xx。

原告刘x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虹规土信公开(2011)第KD3000011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虹口区瑞虹新城地名命名申请表,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原告2011年10月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取该申请表的收件回执及投递凭证;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投递凭证;3. 《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被告表示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4.《规定》第二十三条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的职能包括负责本区城市地名、城市规划设计、建设档案和城市规划信息系统的管理工作,因此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被告答复内容及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确认被告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请:1. 虹规土信公开(2011)第KD3000010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类似信息,被告答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2.被告政府网站上下载资料,证明被告职责权限包括地名的管理工作;3.沪规土资信公(2011)第549号—非告《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曾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该信息,被告知不属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辩称:《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居住区名称的审批主体是上海市地名办公室,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被告公开职责范围。被告依此答复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答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矛盾。而且根据地名审批的程序规定,被告具有初审权,因此原告申请信息属被告公开职责范围。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其答复错误。被告虽有部分地名管理工作,但原告申请的地名属居住区,审批权不在被告,因此被告并无留存或获取相关档案。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虹口区瑞虹新城地名命名申请表。被告同日收悉,进行查询。因无法按期答复,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书面告知原告延期至11月16日前作出答复。2011年11月1日,被告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答复书于11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有异议,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规定》,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认为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居住区名称的审批权不在被告,因此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被告遂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并依法送达。被告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原告虽提供了其他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但无法以此推断被告本次答复错误,原告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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