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奉行初字第41号
原告闻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小区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闻a(系原告女儿),住某市某区某镇区某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闻b(系原告儿子),住址同原告。
被告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男,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第三人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某国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某德华国药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闻某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被告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某国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药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闻某的委托代理人闻a、闻b,被告某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褚某、肖某,第三人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及第三人某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区人社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闻某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国药公司员工,2011年12月14日中午11点45分左右,闻某午饭后在车间门口休息时,突发疾病,后送至某区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Ⅲ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范围。
原告闻某诉称,原告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国药公司工作的职工。2011年12月14日11时45分,原告午饭后在某国药公司的高温车间门口休息时突然昏倒,后被送至某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脑出血。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范围。原告认为其没有高血压病史,而某国药公司的车间劳动环境没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加上2011年公司减员之后,原告的劳动强度增加,伤害发生的时间是在原告上班期间、地点也在工作场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要求撤销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某气象台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气象实况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事发当日温度低,温差大,及易引发心脑疾病;
2、烘房工作时的照片,旨在证明作业时温度很高,且原告在作业之前也没有经过培训,不知道如何防护散热;
3、两台烘房铭牌的照片,旨在证明两台烘房分别为2005年10月及2004年4月制造,被告调查取得的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是2004年7月对2004年制造的GQ15型蒸汽隧道烘房的检测结论,原告工作的2005年GQ15-T型蒸汽隧道烘房的没有检测报告;
4、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
5、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6、劳务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事实;
7、原告荣誉证书两张,证明原告在某国药公司工作的事实;
8、原告门急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病史及病情;
9、第三人某国药公司员工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作环境温度高,劳动强度大;
10、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11、某劳务公司、某国药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烘房温度与工作环境温度是两个概念,烘房内部温度是有100摄氏度,但是,工作环境的温度接近常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无法证明原告发病与气温的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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