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奉行初字第41号 (2)
被告某区人社局辩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经被告调查查明,原告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国药公司的员工,2011年12月14日中午11时45分左右,原告午饭后在车间门口休息时,突发疾病,后送至某区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及高血压Ⅲ期,被告认为原告系突发疾病,并非遭受事故伤害,且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职业病,也未提供其职业病诊断的相关有效证据,故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劳务公司述称,原告是某劳务公司派出的劳务工,其在某国药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4日中午休息期间突然晕倒,当时某国药公司将原告送到某区中心医院救治,其初始病历上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Ⅲ期,原告的高血压情况是十分严重的,原告认为其没有高血压病史,没有依据。原告突发疾病既不在工作场所也不在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某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某国药公司述称,原告脑溢血发生的时候正是中午午休的时候,且地点在车间外面,公司车间有卫生局验收文件,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某国药公司认为原告疾病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人某国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就被告某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其具有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原告闻某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第三人某劳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注册地在被告的工伤认定管辖区域内;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3、劳务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某劳务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4、原告的病史资料病历卡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发病后送某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Ⅲ期;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5、奉人社认补(2012)字第xx号提供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某劳务公司作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6、被告对原告、滕某、周某制作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对原告调查记录证明原告2011年12月14日中午在车间门口突发疾病送至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及高血压Ⅲ期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7、第三人某国药公司出具给第三人某劳务公司关于原告突发疾病情况,证明原告突发疾病情况始末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8、第三人某劳务公司2012年7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报告,证明某劳务公司了解的事发经过,以及某劳务公司认为原告突发疾病行为不属于工伤范围的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于情况报告中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于情况报告中陈述的医院诊断结论及某劳务公司的结论性意见有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8没有异议。
9、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某市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某国药公司中药生产车间烘箱工人作业点高温作业环境符合国家标准;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检验报告是2004年7月检测的,本案事故发生是在2011年12月,故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对于证据9没有异议。
10、某劳认受(2012)字第xx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11、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12、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规定无异议,但是认为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都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原告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应当属于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被告陈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2012年6月19日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7月2日受理通知,并向原告及用人单位发出某人社认受(2012)字第xx号受理通知书。经审理调查后,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并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及8月28日以快递方式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某劳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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