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奉行初字第41号 (3)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闻某于2007年与第三人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项目承包协议,某劳务公司派遣原告至某国药公司从事中药烘焙工作。2011年12月14日11时45分左右,原告午饭后在某国药公司的车间门口休息时突然昏倒,后被送至某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系脑出血、高血压Ⅲ期。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予以立案调查,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范围。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某区人社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于2011年12月14日事发的经过没有异议,主张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于工作环境及气温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是突发疾病,并非遭受意外伤害。本院认为某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入院时诊断为脑出血和高血压Ⅲ期,出院诊断为右基底节血肿和高血压病3级,而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对于原告在当日中午休息期间没有遭受外力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原告系突发疾病而非遭受意外伤害。至于原告主张由于工作环境及气温造成的损害结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的情形属于工伤。按照该条文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原告是在中午休息时间与工友一起在车间门口休息,不存在工作内容,也没有事故发生,不符合该条文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这节主张难以采信。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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