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现住某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路xx弄x号。
被告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
负责人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县某村某组xx号。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税务处罚诉被告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国税某稽罚二[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发出相关诉讼材料。因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2月6日本院追加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发出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2月16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本院将相关副本材料发送给原告、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彭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编号为沪国税某稽罚二[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甘某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不知情情况下,为原告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1,282.05元(以下币种同),进项税额为8,717.98元,价税合计为60,000元,且进项税额8,717.98元已抵扣;第三人为他人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8,285.80元,其中销税额11,374.87元,原告已进行纳税申报,并将销售额66,910.93元结转“主营业务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罚款50,000元。
原告诉称,原告因工作人员财务知识欠缺,故委托第三人进行记账事务。期间,第三人负责人甘某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以原告名义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后被告通知原告前往调查相关事实时,原告方得知上述事实。甘某因此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原告认为,1、根据被告调查,原告及工作人员均未实施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行为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人所为,原告并不知情;2、原告并未因第三人的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获利,且因此而补缴了莫须有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5,000元左右;3、原告未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的发生不知情,不应作为违法主体被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故原告不应被处罚。且《行政处罚法》第27条最后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尚可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免于处罚,原告自身系受害者,已主动补缴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更不应收任何处罚。故原告诉之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沪国税某稽罚二[2012]信息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3日询问(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第三人进行调查,第三人明确表示所有违法行为均系第三人所为,原告对此不知情的事实;
2、沪国税某稽罚二[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中,认可违法行为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实施的,故对原告进行处罚错误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原告系违法开具发票的税务行政相对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代理关系不影响原告作为税务行政的主体地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处罚针对的是法定征税主体。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进行纳税检查,发现原告委托代理记账的第三人为原告虚开、虚进若干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违法事实已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依法对原告作出沪国税某稽罚二[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系于法有据、程序正当;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是法定的税务行政相对人,负有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义务,被告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具有法定纳税义务的税务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原告将涉税业务委托给第三人,并不意味第三人替代原告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地位,第三人的代理行为之后果依法仍由原告承担;原告称上述违法行为并非由本企业实施,且对此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为原告代理记账,以原告名义实施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及法律责任应当有原告依法承担;3、原告以未获利为由拒绝承担行政处罚,于法无据、亦不符合程序;4、本案第三人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代理人的定义,不适用《实施细则》规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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