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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现住某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路xx弄x号。

被告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

负责人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县某村某组xx号。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税务处罚诉被告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国税某稽罚二[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发出相关诉讼材料。因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2月6日本院追加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发出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2月16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本院将相关副本材料发送给原告、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彭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编号为沪国税某稽罚二[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甘某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不知情情况下,为原告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1,282.05元(以下币种同),进项税额为8,717.98元,价税合计为60,000元,且进项税额8,717.98元已抵扣;第三人为他人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8,285.80元,其中销税额11,374.87元,原告已进行纳税申报,并将销售额66,910.93元结转“主营业务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罚款50,000元。

原告诉称,原告因工作人员财务知识欠缺,故委托第三人进行记账事务。期间,第三人负责人甘某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以原告名义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后被告通知原告前往调查相关事实时,原告方得知上述事实。甘某因此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原告认为,1、根据被告调查,原告及工作人员均未实施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行为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人所为,原告并不知情;2、原告并未因第三人的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获利,且因此而补缴了莫须有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5,000元左右;3、原告未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的发生不知情,不应作为违法主体被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故原告不应被处罚。且《行政处罚法》第27条最后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尚可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免于处罚,原告自身系受害者,已主动补缴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更不应收任何处罚。故原告诉之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沪国税某稽罚二[2012]信息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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