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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1号 (2)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3日询问(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第三人进行调查,第三人明确表示所有违法行为均系第三人所为,原告对此不知情的事实;

2、沪国税某稽罚二[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中,认可违法行为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实施的,故对原告进行处罚错误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原告系违法开具发票的税务行政相对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代理关系不影响原告作为税务行政的主体地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处罚针对的是法定征税主体。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进行纳税检查,发现原告委托代理记账的第三人为原告虚开、虚进若干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违法事实已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依法对原告作出沪国税某稽罚二[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系于法有据、程序正当;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是法定的税务行政相对人,负有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义务,被告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具有法定纳税义务的税务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原告将涉税业务委托给第三人,并不意味第三人替代原告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地位,第三人的代理行为之后果依法仍由原告承担;原告称上述违法行为并非由本企业实施,且对此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为原告代理记账,以原告名义实施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及法律责任应当有原告依法承担;3、原告以未获利为由拒绝承担行政处罚,于法无据、亦不符合程序;4、本案第三人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代理人的定义,不适用《实施细则》规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实施细则》第九条,证明被告有对涉税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沪国税某稽立[2012]xx号《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沪国税某1稽检通一[2012]xx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已依法进行立案、通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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