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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1号 (3)

2、《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及其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的事实;

3、沪国税某一稽询[2012]xx号《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检查的事实;

4、沪国税某听通[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授权听证主持人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举行听证会的事实;

5、沪国税某稽罚[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的事实;

6、陈诉申辩笔录,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陈诉、申辩的权利的事实;

7、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证明原告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事实;

8、原告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抵扣证明,证明原告存在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9、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3日询问(检查)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承认虚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亦未经营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向的货物,并将虚进的已确认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当日认证抵扣的事实;

10、听证会记录,证明原告确认2012年8月3日所签的《询问(调查)笔录》属实,且明确以口头约定方式将涉税业务委托给第三人的事实;

11、《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听证报告》,证明原告确认案件调查人员所列与事实相符,原、被告依法作了听证结论的事实;

12、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汇总表、《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计算清单》(表一)和(表二)、《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地方小税种稽查工作底稿》,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纳税检查,发现原告存在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决定对原告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

13、沪国税某稽罚二[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10、1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人擅自行为,原告未从中获利,还向第三人支付代理记账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第三人表示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系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情况下才开具发票的,原告是知情的,双方之间委托协议具体内容代理人并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第三人对案外人甘某的笔录有异议,其承认甘某确实系第三人委派过去接受调查,但笔录内容与实际不符,且甘某仅为在校学生而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未实施上述违法行为。 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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