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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1号 (4)

三、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及其《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证明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实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禁止的行为,而是由第三人实施的,第三人作为原告税务代理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应适用《实施细则》第98条规定。第三人则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具体在前述证据中已举证。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作出立案审批表,2012年8月30日送达立案通知书,2012年9月3日制作询问通知书、2012年10月10日发出听证通知书,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税务处罚事先告知书,2012年10月17日举行听证,2012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当面送达当事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对本案无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被告提供证据9中被告对案外人甘某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在案外人甘某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真实性尚未确定情况下,甘某的陈述并不能代表第三人,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9日,被告根据上级机关交办任务,决定对原告涉税违法事宜立案调查。调查发现,原告委托代理记账的第三人为原告虚进了“上海森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51,282.05元,进项税额为8,717.95元,价税合计为60,000元,原告于收到上述发票当月即对进项税额8,717.95元进行了抵扣,并将发票金额51,282.05元结转入“主营业务成本”。第三人又以原告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8份,销售额66,910.93元,销项税额11,374.87元,价税合计78,285.80元。原告于开具发票当月将上述8张发票的销项税额11,374.87元进行了纳税申报,并将销售额66,910.93元结转“主营业务收入。2012年9月3日,在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被告调查事实,但认为系原告委托代理记账的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利用原告的发票、IC卡、开票设备均在第三人处的便利私自实施的,原告并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沪国税某稽罚告[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基于上述调查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后原告要求进行听证,2012年10月17日,被告组织了听证会,原告仍坚持其未实施违法行为,亦未获利,不应受到行政处罚。2012年12月6日,被告作出编号为沪国税某稽罚二[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同前述)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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