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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1号 (5)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程序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方面,就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8份,销售额66,910.93元,销项税额11,374.87元,价税合计78,285.80元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告对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系第三人而非原告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原告亦未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应适用《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而非对原告处罚。本院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原告负有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义务。以原告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8份,销售额66,910.93元,销项税额11,374.87元,价税合计78,285.80元的事实已得到确认,上述行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至于上述违法行为是否系第三人在原告知情情况下而为,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根据《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xx号)规定,税务代理人接受委托方必须为税务师事务所,本案第三人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不适用本案。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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