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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杜某,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x号楼甲xx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巫某,男,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

原告杜某不服行政强制措施诉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沪公(某)(五)强戒决字(2012)第xx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发出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2月16日,本院收到被告提交的延期举证申请书,2013年2月21日收到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将副本材料发送给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某)(五)强戒决字(2012)第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的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于社区戒毒期间注射毒品,违反了《戒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并无确实充分证据,事实不清;且被告既于2012年8月24日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又因同一事实,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属一事两罚,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沪公(某)(五)强戒决字(2012)第xx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证言大致内容为:其与原告系朋友,每天吃完晚饭都要到原告家玩;2012年8月23日晚上7点钟不到,其在原告家门口看见三个人,后来听他们自称是某派出所的;进入原告家中后,其中一位年龄大的工作人员出示了类似于警官证或工作证之类的证件,其他证件未出示;他们在卧室中找到原告,将原告用车带走去尿检,其并未一起去;原告后在电话中向其讲述了尿检情况,称第一次尿检应该是没有的,但不知怎么会是有的,第二次尿检是没有的,第三次如果尿检出来如没有应该是放人的;其中第三次在某区中心医院尿检时,其亦是过去的,到医院时原告尚未到医院,后尿检的时候并无警察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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