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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3号 (3)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查明原告有吸毒行为后,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及送达义务。原告对其吸毒行为予以认可,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

8、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被依法送入某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的事实;

9、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经某市精神卫生中心认定存在吸毒成瘾,且原告在接受认定过程中,承认近期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刑事判决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以及曾因诈骗被判刑罚的事实;

11、原告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12、强制隔离戒毒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依法履行审批程序的事实;

1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送达原告,同时亦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直接送达原告户籍地派出所的事实;

14、案发经过及抓获情况、工作情况,证明从开始立案到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情况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报警时间为8月23日20时,实际被告工作人员在19时15分左右已经到达原告住处地。对证据2,对传唤证及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签字属实,但传唤证是原告在8月24日签的。对证据3,检查报告、检查证时间为20时左右,按程序需被告三位领导签字审批,但当时为非工作时间,合理性不认可;检查证上两位警察未到现场检查,该检查证未向原告出示;检查笔录原告签名真实性确认,但日期非原告书写;对检查笔录内容中记录原告有吸毒嫌疑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未吸毒;时间为8月23日19时多,而非20时40分到20时48分,其他无意见。对证据4,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前妻王云的联系电话,其他无意见。对证据5,第一次尿检报告单(甲基苯丙胺为阳性)真实性不确认,上面写的时间8月23日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检验结果不认可,该报告可能为原告于社区戒毒期间在6月份进行的日常检查单;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监管单位为某派出所,上面盖章是某派出所,实际承办人来自某派出所,形式上看应为某派出所委托中心医院做的尿检报告,而非某派出所委托所作;对第二份及第三份的尿检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与第三份尿检化验单时间仅相隔一两个小时左右,检验师却非同一人,其他无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头发样本是否属于原告,且这份检验报告书未出示给原告,其他无意见。对证据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事二罚,合法性不予认可,虽然为行政强制措施,但涉及到原告人身自由的限制,与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一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在8月29日原告就已到强制戒毒所。对证据9,三性均不认可,吸毒成瘾认定人的资格未提供,对认定办公室吸毒成瘾认定的资质有异议;吸毒成瘾报告无分析过程,结论不认可,该报告对原告表述不符合国家《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对吸毒成瘾的定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72小时内对其认定;被告违反《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二条,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吸毒事实的情况下对其作吸毒成瘾认定;报告未告知或送达原告。对证据10,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真实性确认,但原告从2011年7月份吸过毒后再未吸过。对证据11、12,真实性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家属未收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24小时内通知原告家属;对证据14,案发经过及抓获情况真实性不确认,原告质证意见与上述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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