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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3号 (4)

三、法律依据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对法律规定本身无异议,但对适用第三十八条有异议,原告不符合吸毒成瘾人员定义。

四、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第28条,《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事实。2012年8月23日20时,被告根据线索对此案进行接报受案,之后制作检查报告及传唤报告,对原告住处进行检查,并对原告进行传唤。因原告有吸毒行为,故对其进行尿检。因原告对其吸毒行为不予承认,又对其进行第二、三次尿检。8月24日带原告进行头发检测,8月2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并作出事前告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并告知其家属。8月28日认定原告存在吸毒成瘾,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送达其家属。

原告认为,被告执法程序有多处违法。实际并无立案、呈请报告、检查程序事实;《禁毒法》第40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应当在24小时通知被隔离人家属,然被告未通知原告家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将随后展开论述。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3日,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原告在某区某镇大寺路35号2号楼甲401室有吸毒嫌疑,被告即派人至上述场所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遂将原告传唤至某派出所,并于同日对原告进行三次尿检。因原告拒绝承认吸毒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头发进行司法鉴定,检验结果为“所送头发总长为3CM,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被告以原告具有吸毒行为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28日,经某市精神卫生中心认定,原告存在吸毒成瘾。次日,被告作出沪公(某)(五)强戒决字(2012)第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后原告向某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某市公安局经过复议,于2013年1月18日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因吸毒行为被被告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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