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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3号 (5)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第一次尿检结果为阳性(甲基苯丙胺)是否属实?对结果为阳性的第一次尿检报告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及结果均提出异议(具体见质证意见)。被告认为,某派出所距医院较远,某派出所距离医院较近,故由某派出所盖章后才去医院检验的;医院的检验医师可能有多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原告向证人讲述的第一次尿检应该是没有的,但不知怎么会是有的表述,能够证明原告对第一次尿检结果为阳性是知晓的。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亦作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第一次尿检结果为阳性(甲基苯丙胺)属实。

2、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是否存在吸毒行为?原告认为,头发检测报告中头发取样长3CM,根据常识,头发每月生长长度为1CM左右,据原告向有关医生咨询,吸毒后经过半年时间去检测头发,也可能检测出来的,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近期有吸毒行为。被告认为,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有吸毒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头发每月生长长度为1CM左右,本案中检测报告中头发取样为3CM,检测结果表明在检测之日(2012年8月24日)前的三个月内,即在2012年5月24日至原告被抓获期间,原告有吸毒行为。而原告社区戒毒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开始,故可认定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存在吸毒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尿检结果、头发检测结果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认定原告作为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被告作出强制隔离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并认为基于同一事实对原告既作出行政拘留,又强制隔离戒毒,属一事两罚。本院认为,强制隔离戒毒系一种强制措施,行政拘留系行政处罚的一种,被告行为不构成一事两罚。原告作为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被告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原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称被告工作人员(非检查证上的工作人员)在晚上七点之前即到达原告住所处,尿检时公安人员未在场等,因该证人与被告系朋友,有利害关系,其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检查报告、检查证于晚上八点批准,而此时领导已下班,对合理性存在异议,实际并无立案、呈请报告、检查程序等事实,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检查报告、检查证、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在检查其住所时未出示检查证,并提供证人证言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检查笔录来看,笔录中已明确写明检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检查证,且原告已对检查笔录予以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住所进行检查已出示检查证。原告认为吸毒成瘾认定已经超过72小时,违反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本院认为,《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亦可以受理。本案中,被告在超出72小时后委托认定,戒毒医疗机构已经受理,符合规定。至于原告认为未收到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并未规定吸毒成瘾报告必须送达原告。《某市施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已指定某市精神卫生中心为吸毒成瘾认定的戒毒医疗机构,原告对本案吸毒成瘾认定机构资质及认定人员资格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委托相关派出所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原告家属送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家属已经收到,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实质影响原告的救济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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