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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敏文。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徐明云。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2013年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文、张健,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浦建委房拆不字(2012)第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的裁决申请书已收悉。经调查,原告已于2006年2月22日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下列材料: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职权依据充分;2、《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3、浦建委房拆不字(2012)第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快递签收单;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2月22日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5、保证书,证明原告签订协议后保证不反悔,并非草签协议;6、申请行政裁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的事实。
  原告王某诉称,其位于浦东新区南洋泾路122号XXX室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6年2月22日,拆迁人以明显低于动迁政策的标准与原告草签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发现拆迁补偿明显不公,要求重新安置,并拒绝在《退房单》、《动拆迁居民空房移交确认单》、《保证书》上签名。2012年6月,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同年8月,原告向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信访,被告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故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通知书》属于行政内部文件,原告申请的主要理由是签订协议一方的拆迁实施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并未超出受理范围,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拆不字(2012)第208号《通知书》。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告作出的答复。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其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经过调查,原告已与拆迁人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不符合裁决受理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原告是要求对非法拆迁进行道歉及补偿,而并非对合同纠纷进行补偿;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虽然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原告未将房产证及3万元的差价款交给动迁公司,退房手续未办理,协议是无效的,现在房屋已于2012年6月份被动迁公司拆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法律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时申请人须提交退房单、动迁居民空房移交确认单,原告对签订的协议有异议应当另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所有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洋泾路122号XXX室。因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6年2月22日,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2012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递交《申请行政裁决书》,申请人为王某,被申请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申请事项为:1、要求重新对于被拆迁人即申请人进行动迁安置;2、要求被申请人对于非法强制拆迁进行道歉和补偿,同时归还其家中相关物品。综上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行政裁决。被告收到后,经调查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被诉《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被告浦东建交委作为辖区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决申请,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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