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8号 (2)
《若干规定》第九条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本案中,被告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够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涉案房屋达成动拆迁协议,被告据此作出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拆迁补偿不公、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迁其房屋属被告行政裁决受理范围缺乏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于11月8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11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依法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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