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
负责人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县某合村共和组xx号。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税务处罚诉被告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国税某稽罚一[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x月x日向被告发出相关诉讼材料。因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x月x日本院追加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发出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x月x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本院将相关副本材料发送给原告、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彭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x月x日作出编号为沪国税某稽罚一[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甘某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不知情情况下,为原告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1,282.05元(以下币种同),进项税额为8,717.98元,价税合计为60,000元,且进项税额8,717.98元已抵扣;第三人为他人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8,285.80元,其中销税额11,374.87元,原告已进行纳税申报,并将销售额66,910.93元结转“主营业务收入。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追缴增值税处一倍的罚款,即8,717.95元;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处一倍的罚款,计435.90元;3、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追缴企业所得税处一倍的罚款,计5,128.21元。上述三项合计为14,28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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