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10号 (2)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进行纳税检查,发现原告委托代理记账的第三人为原告虚开、虚进若干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违法事实已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依法对原告作出沪国税某稽罚一[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系于法有据、程序正当;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是法定的税务行政相对人,负有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义务,被告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具有法定纳税义务的税务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原告将涉税业务委托给第三人,并不意味第三人替代原告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地位,第三人的代理行为之后果依法仍由原告承担;原告称上述违法行为并非由本企业实施,且对此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为原告代理记账,以原告名义实施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及法律责任应当有原告依法承担;3、原告以未获利为由拒绝承担行政处罚,于法无据、亦不符合程序;4、本案第三人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代理人的定义,不适用《实施细则》规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实施细则》第九条,证明被告有对涉税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沪国税某稽立[2012]xx号《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沪国税某1稽检通一[2012]xx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已依法进行立案、通知的事实;
2、《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及其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的事实;
3、沪国税某一稽询[2012]xx号《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检查的事实;
4、沪国税某听通[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授权听证主持人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举行听证会的事实;
5、沪国税某稽罚[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的事实;
6、陈诉申辩笔录,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陈诉、申辩的权利的事实;
7、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证明原告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事实;
8、原告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抵扣证明,证明原告存在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9、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3日询问(检查)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承认虚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亦未经营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向的货物,并将虚进的已确认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当日认证抵扣的事实;
10、听证会记录,证明原告确认2012年8月3日所签的《询问(调查)笔录》属实,且明确以口头约定方式将涉税业务委托给第三人的事实;
11、《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听证报告》,证明原告确认案件调查人员所列与事实相符,原、被告依法作了听证结论的事实;
12、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汇总表、《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计算清单》(表一)和(表二)、《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地方小税种稽查工作底稿》,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纳税检查,发现原告存在虚开、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决定对原告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
13、沪国税某稽罚一[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10、1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人擅自行为,原告未从中获利,还向第三人支付代理记账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第三人表示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系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情况下才开具发票的,原告是知情的,双方之间委托协议具体内容代理人并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第三人对案外人甘某的笔录有异议,其承认甘某确实系第三人委派过去接受调查,但笔录内容与实际不符,且甘某仅为在校学生而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未实施上述违法行为。 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三、法律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及其《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系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实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禁止的行为,而是由第三人作为原告税务代理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应适用《实施细则》第98条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法律依据无异议。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