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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0号 (3)

四、程序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具体在前述证据中已举证。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作出立案审批表,2012年8月30日送达立案通知书,2012年9月3日制作询问通知书、2012年10月10日发出听证通知书,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税务处罚事先告知书,2012年10月17日举行听证,2012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当面送达当事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对本案无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被告提供证据9中被告对案外人甘某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在案外人甘某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真实性尚未确定情况下,甘某的陈述并不能代表第三人,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9日,被告根据上级机关交办任务,决定对原告涉税违法事宜立案调查。调查发现,原告委托代理记账的第三人为原告虚进了“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51,282.05元,进项税额为8,717.95元,价税合计为60,000元,原告于收到上述发票当月即对进项税额8,717.95元进行了抵扣,并将发票金额51,282.05元结转入“主营业务成本”。第三人又以原告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8份,销售额66,910.93元,销项税额11,374.87元,价税合计78,285.80元。原告于开具发票当月将上述8张发票的销项税额11,374.87元进行了纳税申报,并将销售额66,910.93元结转“主营业务收入。2012年9月3日,在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被告调查事实,但认为系原告委托代理记账的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利用原告的发票、IC卡、开票设备均在第三人处的便利私自实施的,原告并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沪国税某稽罚告[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基于上述调查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后原告要求进行听证,2012年10月17日,被告组织了听证会,原告仍坚持其未实施违法行为,亦未获利,不应受到行政处罚。2012年12月6日,被告作出编号为沪国税某稽罚一[2012]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同前述)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程序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方面,就第三人为原告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51,282.05元,进项税额为8,717.98元,价税合计为60,000元,且进项税额8,717.98元已抵扣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告对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系第三人而非原告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原告亦未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应适用《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而非对原告处罚。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作为一般纳税人,原告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现原告将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进项税额8,717.98元进行抵扣的行为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予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至于上述违法行为是否系第三人在原告知情情况下而为,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根据《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xx号)规定,税务代理人接受委托方必须为税务师事务所,本案第三人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不适用本案。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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