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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84号
    原告吴A……
    委托代理人蔡A(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0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A及其委托代理人蔡A、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7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1、被申请人吴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三泰路某号三层阁(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明城路房屋;2、申请人(即本案两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差价款71730.5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一次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一次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2、第一次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缺席被告组织的第一次的调解会议。
    3、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
    4、第二次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再次缺席被告组织的调解会议。
    5、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6、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2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在两第三人获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7、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为14.4平方米。
    8、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15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9、被拆房屋地址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3人。
    10、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5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均未果。
    11、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2、沪房地奉字(2012)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证明安置房源的价格及安置房屋权利清晰,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有权支配使用裁决安置房屋。
    13、2011年1月1日基地公示照片3张,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截止2010年12月31日,该基地的签约率达到70.63%,两第三人申请裁决符合条件。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以下简称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之规定。
    原告诉称,安置房屋应为经批准的配套商品房,而被告裁决的安置房屋为普通商品房,故而不符合安置房的条件。另,闸北区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以下简称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基地的补贴有6项,其中自行购房补贴属于拆迁人必须支付的项目,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原告户应得的补偿安置款未包含该款项。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上门谈话时既未根据规定出示拆迁方的委托书,亦未出示上岗证。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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