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84号 (2)
被告辩称,自行购房补贴是针对选择货币方式补偿安置并不选购基地提供房源的被拆迁居民的一项补贴,而房屋拆迁裁决的补偿安置方式为房屋调换,故被裁决对象不享受该项补贴。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居民谈话是受两第三人委托,与被告裁决是否合法无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补充,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均持有上岗证,原告可以要求经办人在谈话时出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的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拆迁延长通知未经公示;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载明评估部位为三层阁,其评估价格低于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记载的三楼前的评估价格;拆迁双方的协商记录内容与实际谈话内容不符。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9、11-13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评估房屋的状况作出,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载明的房屋部位与户籍登记地址不符而导致评估价格偏低的主张无依据,且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对被评估房屋部位的表述与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原告租赁部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故谈话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登记为原告,居住面积为14.4平方米。原告户在三泰路51号登记的在册人口为3人,户籍登记为一户,分别为原告吴A(户主)、夫蔡B、子蔡A。
2010年7月27日,两第三人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
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属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
被拆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15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48元。根据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316694.91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18760.59元、被拆面积补贴44360元,总计人民币747535.5元。拆迁中,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一厅的明城路房屋(建筑面积96.2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025元,房屋总价675805元)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次日后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两次会议通知。被告于同年7月9日、7月16日两次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进行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被告于2012年7月X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6日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0月X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达70.63%,故两第三人可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受理两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两次调解,因原告缺席,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自行购房补贴系针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并放弃购买基地提供房源或购买基地房源的总价除以被拆房屋评估单价(如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则除以评估均价)折算的建筑面积低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迁居民补贴或差额补贴,而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安置房屋总价除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折算后的建筑面积,故而原告户不符合享受基地自行购房补贴的条件。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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