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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97号 (2)
  原告诉称,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截止2010年8月27日,基地签约率未达到2/3,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拆迁工作应当暂停,被告不应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第三人未做到搬迁一户公开一户,拆迁工作未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之规定,困难户的异地安置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22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00元的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困难户的人均安置标准仅为15.4万元,明显低于市场的安置标准;被告对两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于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及政策方案解答、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发布的苏河湾3号街坊(浙江北路绿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及拆迁动员会议照片、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分别于2010年8月、2011年2月发布的2份友情提示,证明拆迁方的宣传资料及友情提示均载明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拆迁政策。
  2、截止于2010年9月1日的签约率公示照片,证明截止于2010年的9月1日,拆迁双方的签约率不足2/3,按照相关规定,拆迁工作应当暂停,报有关部门备案。
  被告辩称,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不属旧区改造试点基地,故而不适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达到2/3协议才生效的条件;住房困难户的人均安置标准为22万元而非原告所述的15.4万元。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不清楚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对于天潼路房屋属两第三人的拆迁范围无异议;未收到天潼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告于庭审中出示的该报告单的原件与原告自法院取得的被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在注明“杨A收下房屋评估单拒绝签字”的字迹及见证人的签名上存在不一致;不清楚西和田路某弄某号103室房屋的相关资料;除了拆迁初期及2012年8月4日与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有过谈话之外,拆迁双方未予接触,原告在拆迁初期即提出要求引进其上海户籍的儿媳,但拆迁方表示其儿媳不能引进;收到看房单,看房单注明有效期为3天,而送达原告的看房单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故原告不清楚允许看房的确切日期;不清楚安置房屋的情况及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情况。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沪府发[2010]5号文等有关规定。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市政项目,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获得市房管局批准,故而不适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达到2/3协议才生效的条件,两第三人的征询方案解答亦未规定协议生效的附加条件;因两第三人亦系相邻基地的拆迁人,而该相邻基地为旧区改造试点基地,其实行的补偿安置方案比2001年第111号令规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更有利于被拆迁人,为平衡该区域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两第三人愿意在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适用试点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因拆迁双方在规定期限内的签约率不足2/3,第三人的拆迁进程应当暂停,故不申请对天潼路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9、12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13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拆迁中向被拆迁户送达被拆除房屋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是为了告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如被拆迁户对评估单价有异议可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因原告在法院向其释明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天潼路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3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8虽具有真实性,但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未果,与原告在审理中所作的拆迁双方在安置人口方面存在分歧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看房单是在无利害关系的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送达,原告对此无异议,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的看房单的落款日期未明确到日而导致其看房受阻,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证明两第三人以该通知下达的时间作为基地内天潼路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13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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