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97号 (3)
7、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天潼路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前三层阁及后三层阁,居住面积合计为19.5平方米。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5人,即户主杨A、妻王A、子杨C、母戴某、孙杨D。
2007年9月28日,两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天潼路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两第三人核定天潼路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30.03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5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天潼路房屋评估价、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被拆面积奖及申请托底保障等款项合计为1160060元。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一厅的明城路某弄某号601室房屋、房型为二室一厅的明城路某弄某号702室房屋作裁决安置房,上述2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91.1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336321元。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同年9月3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第三人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2001年第111号令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两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对天潼路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认定,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两次征询制是针对旧区改造项目是否进行而向基地内居民征询意见的制度。根据2009年起发布的相关政策规定,试行两次征询制的基地必须为采取土地储备方式实施改造的二级旧里地块,且试点基地须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后才能实施。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项目为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不属旧区改造项目,亦未报经市房管局的批准,且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为2007年9月,因此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不属于旧区改造试点基地。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计算天潼路房屋的补偿安置款有利于原告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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