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闸行初字第198号
  原告杨A
    委托代理人周A(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2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A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杨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部位:前后客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民乐路某弄某号902室、民乐路某弄某号1504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11758.48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关于同意变更动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及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杨A,居住面积25.4平方米及户籍在册人员为周B、杨A、周A、周C;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520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