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98号
原告杨A
委托代理人周A(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2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A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杨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部位:前后客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民乐路某弄某号902室、民乐路某弄某号1504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11758.48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关于同意变更动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及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杨A,居住面积25.4平方米及户籍在册人员为周B、杨A、周A、周C;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520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试看两处安置房源;
6、商品房购房协议、房源清单、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2份),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9、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作出裁决,后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等规定。
原告杨A诉称,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于2007年被列入旧区改造项目。动迁之初,基地宣传其执行市政府动迁新政策并于2010年4月11日通过第一轮居民动迁意愿的征询,但因本基地未通过第二轮征询,按照规定不应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本案的拆迁许可证早在2007年就已经发出,故该许可证核发的程序不合法。就系争的裁决而言,被告在裁决中也只字不提动迁新政的内容,即否认了本基地属适用动迁新政的试点基地。且裁决中所适用的《实施细则》与《宪法》、《物权法》等相抵触,存在法律缺陷。另外,本基地的拆迁项目实际是商业开发,并非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3、6-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现该基地的的建设项目已变更为“土地储备”,故被告所核发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违法;对证据3认为,原告户虽收到该份评估报告,但评估人员未上门查勘,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单价未体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值;另,基地公示的评估公司的地址不实;对证据4认为,谈话记录上两名见证人在谈话时均不在场;原告并称动迁组与其户协商过多次,但因本基地发生建设项目变化、第三人追加投资等情况,故之前原告与动迁组所进行的协商均不能作数;对证据5认为,未收到该看房单;对证据8认为,原告确实收到相关材料,但未拒绝签名,故见证人所作见证记录不实。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本案应适用新政;因被告所适用的《实施细则》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且与新法相抵触,故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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