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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98号 (2)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试看两处安置房源;
    6、商品房购房协议、房源清单、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2份),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9、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作出裁决,后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等规定。
    原告杨A诉称,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于2007年被列入旧区改造项目。动迁之初,基地宣传其执行市政府动迁新政策并于2010年4月11日通过第一轮居民动迁意愿的征询,但因本基地未通过第二轮征询,按照规定不应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本案的拆迁许可证早在2007年就已经发出,故该许可证核发的程序不合法。就系争的裁决而言,被告在裁决中也只字不提动迁新政的内容,即否认了本基地属适用动迁新政的试点基地。且裁决中所适用的《实施细则》与《宪法》、《物权法》等相抵触,存在法律缺陷。另外,本基地的拆迁项目实际是商业开发,并非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3、6-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现该基地的的建设项目已变更为“土地储备”,故被告所核发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违法;对证据3认为,原告户虽收到该份评估报告,但评估人员未上门查勘,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单价未体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值;另,基地公示的评估公司的地址不实;对证据4认为,谈话记录上两名见证人在谈话时均不在场;原告并称动迁组与其户协商过多次,但因本基地发生建设项目变化、第三人追加投资等情况,故之前原告与动迁组所进行的协商均不能作数;对证据5认为,未收到该看房单;对证据8认为,原告确实收到相关材料,但未拒绝签名,故见证人所作见证记录不实。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本案应适用新政;因被告所适用的《实施细则》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且与新法相抵触,故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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