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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98号 (2)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闸北区浙江北路3号街坊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本案的拆迁许可证违法;
    2、苏河湾3号街坊(浙江北路绿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证明该告居民书系虚假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并非系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3、友情提示,证明基地的宣传资料中载明本基地适用“新政”。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认为,原告所在基地并未经市房管局批准作为新政试点基地,故不适用“两轮征询制”。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将该报告送达原告户,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且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亦能印证该节事实,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将看房单送达原告户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无法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杨A,居住面积25.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9.12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4人,即周B、杨A、周A、周C。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应安置人口为4人。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520元/平方米,并向原告户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579601.92元,套型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09487.60元,被拆面积奖为78240元,该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合计1135079.52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86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遂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民乐路某弄某号902室、民乐路某弄某号1504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7.15平方米和87.6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802元/平方米和824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23905元和722933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11758.48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在拆迁基地是否适用“两轮征询制”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基地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原告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对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因该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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