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01号
原告金A
委托代理人金B(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儿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金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7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A及其委托代理人金B、朱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1、被申请人金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山西北路某号后楼、亭子间(以下简称山西北路房屋),迁至明城路某弄某号1402室;2、申请人(即本案两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差价款9561.1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以下简称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2、调查笔录、两第三人委托书,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2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山西北路房屋在两第三人获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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