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01号
原告金A
委托代理人金B(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儿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金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7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A及其委托代理人金B、朱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1、被申请人金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山西北路某号后楼、亭子间(以下简称山西北路房屋),迁至明城路某弄某号1402室;2、申请人(即本案两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差价款9561.1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以下简称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2、调查笔录、两第三人委托书,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2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山西北路房屋在两第三人获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5、山西北路房屋房籍摘抄资料件,证明山西北路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后楼和亭子间,居住面积合计为12.2平方米。
6、山西北路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山西北路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山西北路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60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7、公安局户籍证明3份及山西北路房屋地址的户籍摘录件,证明该址登记的在册人口为3人,即户主谢某,夫金A、子金B。
8、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5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均未果。
9、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0、沪房地奉字(2012)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权利清晰,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有权支配使用裁决安置房屋。
11、拆迁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证明安置房屋的价格。
12、2011年1月1日基地公示照片3张,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截止2010年12月31日,该基地的签约率达到70.63%,两第三人申请裁决符合条件。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以下简称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之规定。
原告诉称,拆迁实施单位于第一轮征询时发放的投票通知明确规定未参与投票视为同意,该规定为格式条款违背征询的基本原则。两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先于《闸北区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以下简称征询方案解答)的发布日期,而根据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第五条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在征询方案发布之后发放,故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程序违法。根据前述文件规定,以规定时间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率达到2/3为拆迁工作进入实施阶段的前提条件,而山西北路房屋所在基地于20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签约户数仅为960户,远低于签约率为2/3即签约户数为1369户以上的前提条件,故山西北路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无需延长;另,两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7月26日届满,而被告于2011年8月4日才批准延长,两第三人在此期间进行的拆迁工作应属无效。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主体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第三人,故房屋拆迁裁决所列的申请主体有误。根据《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拆迁方和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取得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但动迁组工作人员从未出示任何合法的资质证明,自始至终以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征询工作小组)的名义拆迁,故而其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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