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01号 (2)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9月基地发放的征询方案解答、征询工作小组于2010年9月30日的通知;
2、116户居民联名签署的《苏河湾2号4号地块动拆迁二次征询的事实》;
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发放的山西北路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违法。
3、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告知单共35批的公示照片,证明截止2011年7月2日基地签约户数达到1369户,签约率刚满足三分之二。
4、被告于2011年8月2日提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关于申请延长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拆迁期限的请示,证明第三人的拆迁许可期限在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日之间出现中断。
5、山西北路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复印件,证明山西北路房屋的居住面积合计为11.9平方米而非被告认定的12.2平方米。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的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原告于调解会议上提出其从未向拆迁方提供山西北路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拆迁方认定山西北路房屋建筑面积的依据从何而来,评估公司未上门实地勘察等意见,被告的调解笔录均未予记录;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程序违法,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届满日为2011年7月26日,而被告向市房管局申请延长的期限为同年8月2日,故第三人的拆迁期限有中断情形;拆迁方摘录的山西北路房屋的居住面积大于原告处保存的公房租赁凭证复印件载明的面积;山西北路房屋的评估单价与市场价背离,原告亦未收到山西北路房屋评估报告;2010年10月9日,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前去领取通知书,当天拆迁双方仅简单交换意见;2011年11月底双方有过谈话,但具体日期不详,在该次谈话中,原告对山西北路房屋的建筑面积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复量;看房单未收到;原告不接受安置房屋;截止2011年7月2日基地公示签约明细的签约户为1369户,签约率为67%,而2010年12月31日公示签约明细的签约户仅为960户,签约率不足2/3。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一次征询为向被拆迁居民征询旧区改造意愿的意见,当同意旧区改造的居民数达到90%以上,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尔后,针对拆迁补偿方案即征询方案解答进行第二轮征询,故征询方案解答的出台时间晚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联名信并不能证明基地的签约率未达2/3的事实。签约明细的公示与签约率的统计结果存在时间差,因而签约明细的公示户数不完全等同于签约率。因被告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批准两第三人的拆迁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故两第三人获准的拆迁期限并未发生中断。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由于原办理拆迁延长事宜的经办人员工作有变动,新接手的工作人员不熟悉工作流程,导致其两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申请,并因此而受到被告的行政处罚。为保证基地公示的签约明细的正确性,因而在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并搬离原址的情形下才予以公示,故签约明细的公示与签约率的公示存在时间差。
针对原告对被告于两第三人房屋拆迁期限届满之后再批准其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3、市房管局批复的关于同意延长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拆迁期限的批复2份,证明市房管局于2011年8月3日批准两第三人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根据市房管局的批复内容批准两第三人的拆迁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
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山西北路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虽然原告对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但对原告参加会议、拆迁双方当天未达成协议的内容未予否认,因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未果是被告作出裁决的必经程序,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13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具有真实性,因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批准两第三人的拆迁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故原告对两第三人于201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的拆迁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13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上述2份证据载明的居住面积的大小有差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当地的物业管理公司,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较原告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按居住面积大的记载数字换算山西北路房屋的建筑面积未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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