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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01号 (3)
    4、被告提供的证据6、11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原告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11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7、10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看房单是在无利害关系的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送达,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至2010年12月底基地签约率已过2/3,拆迁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条件具备,两第三人可就无法达成协议的被拆迁户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所谓的事先征询是对一定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旧区改造意愿的征询,在90%以上的居民同意在该区域实施旧区改造且其他法定条件齐备后,由区县房管局向拆迁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征询方案解答是拆迁人为推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而进行的解释。综上,原告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早于征询方案解答的颁布日期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拆迁基地公示的内容,但并非针对基地同步签约率的公示;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有116户居民就基地签约率提出异议,但不必然推导出原告提出的截止2010年12月底,基地签约率不足2/3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山西北路房屋系公房,原告系该房屋后楼、亭子间的承租人,上述两部位的居住面积合计为12.2平方米。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在册人口为3人,户籍登记为一户,分别为户主谢某、夫金A(原告)、子金B。
    2010年7月27日,两第三人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山西北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
    山西北路房屋所在地块属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苏河湾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
    山西北路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60元,山西北路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根据相关政策及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268291.74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00609.18元、被拆面积补贴37580元并可申请托底保障23379.68元,上述款项合计为697580元。拆迁中,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一厅的明城路某弄某号1402室房屋(建筑面积92.5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426元,房屋总价688018.90元)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次日后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会议通知。被告于同年8月6日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于当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30日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山西北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山西北路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达70.63%,故两第三人可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受理两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定原告户可得的补偿安置款除包含山西北路房屋的补偿、补贴等款项外,还包含该户可申请托底保障的23379.68元,故原告对山西北路房屋的建筑面积的异议不会对裁决的结果产生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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