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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01号 (4)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由于原办理拆迁延长事宜的经办人员工作有变动,新接手的工作人员不熟悉工作流程,导致其两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申请,并因此而受到被告的行政处罚。为保证基地公示的签约明细的正确性,因而在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并搬离原址的情形下才予以公示,故签约明细的公示与签约率的公示存在时间差。
    针对原告对被告于两第三人房屋拆迁期限届满之后再批准其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3、市房管局批复的关于同意延长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拆迁期限的批复2份,证明市房管局于2011年8月3日批准两第三人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根据市房管局的批复内容批准两第三人的拆迁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
    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山西北路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虽然原告对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但对原告参加会议、拆迁双方当天未达成协议的内容未予否认,因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未果是被告作出裁决的必经程序,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13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具有真实性,因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批准两第三人的拆迁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故原告对两第三人于201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的拆迁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13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上述2份证据载明的居住面积的大小有差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当地的物业管理公司,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较原告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按居住面积大的记载数字换算山西北路房屋的建筑面积未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11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原告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11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7、10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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