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01号 (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俞栋第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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