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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01号 (6)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山西北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山西北路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达70.63%,故两第三人可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受理两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定原告户可得的补偿安置款除包含山西北路房屋的补偿、补贴等款项外,还包含该户可申请托底保障的23379.68元,故原告对山西北路房屋的建筑面积的异议不会对裁决的结果产生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俞栋第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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