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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2号
    原告徐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戎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4日受理后,于当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A、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徐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部位:上东后厢、上东后厢阁),迁至民乐路某弄某号901室、民乐路某弄某号802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本案两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763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
    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
    4、关于核发“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4份,证明两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天潼路某弄某号房屋(部位:上东后厢、上东后厢阁)(以下简称天潼路房屋)在两第三人获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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