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12号 (2)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妻汪A于2010年6月离婚,女儿徐B随汪A生活,原告现任的妻子汪B于2006年与同一基地内的陈某某结婚,2008年汪B与陈某某分居并在外借住,2010年5月汪B与陈某某离婚。同年7月原告与汪B登记结婚,次年3月汪B诞下一女徐C。据原告了解,陈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将汪B作为安置人口。另,原告父母户籍登记于松江,都已年老多病,需原告这唯一的儿子进行照顾。原告要求与前妻分户安置,并引进原告父母中的一人及汪B。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2010年4月23日为基地内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时点,而汪B与原告于2010年7月登记结婚,故汪B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2006年第71号文)应安置人口认定条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不清楚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天潼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汪A系受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的欺骗才签收天潼路房屋评估报告;汪B户籍登记在湖北省,其身为原告妻子应作为原告户的安置人口;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谈话的次数加上因送达材料双方接触的次数合计为8次,拆迁双方实际谈话次数仅为3次,原告提出引进汪B及其父母中一人,并要求与前妻汪A分户安置;原告不清楚《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真实性,不接受裁决安置房屋。原告不清楚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对天潼路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0、1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13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原告对天潼路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3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2007年9月28日为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2010年4月23日为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日期,也是基地内被拆除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无论以2007年9月28日还是以2010年4月23日为时间节点,汪B均不符合与原告结婚并实际居住至时间节点满2年的条件,故而不应作为原告户的安置人口得到安置。
4、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未果,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并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安置房屋产权清晰,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对安置房屋具有支配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天潼路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原告,租赁部位为上东后厢、上东后厢阁,居住面积合计为17.6平方米。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4人。
2007年9月28日,两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天潼路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0元,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两第三人核定天潼路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27.10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4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天潼路房屋评估价386988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45120.5元、被拆面积奖54200元并可得居住困难补贴即住房托底保障80141.5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34200元或以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901室房屋、房型为一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802室房屋作裁决安置房,上述2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55.8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10526元。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同年9月5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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