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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2号 (2)
    5、天潼路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徐A,租赁部位为上东后厢及上东后厢阁,居住面积合计17.6平方米。
    6、天潼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天潼路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0元,天潼路房屋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7、天潼路房屋地址的户籍资料及户籍资料摘抄件证明天潼路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4人,即户主徐A、女儿徐B、女儿徐C、其他亲属汪A。
    8、托底对象认定报告,证明原告户被核定的安置人口为4人。
    9、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8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拆迁事宜均未果。
    10、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1、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并以批准日期为天潼路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
    12、商品房购房协议书、沪房地奉字(2012)第AA号、BB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对上述2套房屋享有支配使用权。
    13、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证明民乐路某弄某号901室、民乐路某弄某号802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802元、7727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111号令)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5]260号文)等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妻汪A于2010年6月离婚,女儿徐B随汪A生活,原告现任的妻子汪B于2006年与同一基地内的陈某某结婚,2008年汪B与陈某某分居并在外借住,2010年5月汪B与陈某某离婚。同年7月原告与汪B登记结婚,次年3月汪B诞下一女徐C。据原告了解,陈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将汪B作为安置人口。另,原告父母户籍登记于松江,都已年老多病,需原告这唯一的儿子进行照顾。原告要求与前妻分户安置,并引进原告父母中的一人及汪B。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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