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12号 (3)
另查明,汪B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崇阳县,其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第三人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2001年第111号令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两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对天潼路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计算天潼路房屋的补偿安置款有利于原告户,并无不当。
按照2001年第111号令第二十条之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原告为天潼路房屋的承租人,汪A、徐B系天潼路房屋的同住人,原告要求汪A、徐B与其等分2户协商安置于法无据;原告父母并不实际居住于天潼路房屋,其二人与汪B均不符合2006年第71号文规定的应安置人口条件,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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