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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2号 (3)
    被告辩称,2010年4月23日为基地内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时点,而汪B与原告于2010年7月登记结婚,故汪B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2006年第71号文)应安置人口认定条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不清楚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天潼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汪A系受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的欺骗才签收天潼路房屋评估报告;汪B户籍登记在湖北省,其身为原告妻子应作为原告户的安置人口;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谈话的次数加上因送达材料双方接触的次数合计为8次,拆迁双方实际谈话次数仅为3次,原告提出引进汪B及其父母中一人,并要求与前妻汪A分户安置;原告不清楚《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真实性,不接受裁决安置房屋。原告不清楚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对天潼路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0、1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13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原告对天潼路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3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2007年9月28日为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2010年4月23日为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日期,也是基地内被拆除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无论以2007年9月28日还是以2010年4月23日为时间节点,汪B均不符合与原告结婚并实际居住至时间节点满2年的条件,故而不应作为原告户的安置人口得到安置。
    4、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未果,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并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安置房屋产权清晰,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对安置房屋具有支配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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