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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2号 (4)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天潼路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原告,租赁部位为上东后厢、上东后厢阁,居住面积合计为17.6平方米。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4人。
    2007年9月28日,两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天潼路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0元,天潼路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两第三人核定天潼路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27.10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4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天潼路房屋评估价386988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45120.5元、被拆面积奖54200元并可得居住困难补贴即住房托底保障80141.5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34200元或以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901室房屋、房型为一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802室房屋作裁决安置房,上述2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55.8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10526元。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同年9月5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另查明,汪B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崇阳县,其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第三人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2001年第111号令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两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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