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13号
原告方A。
委托代理人方B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发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A的委托代理人方B,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2年9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方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前客、后客(以下简称天潼路房屋),迁至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803室(电梯)、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703室(电梯)、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602室、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901室(电梯);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8727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500元/㎡。
被告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裁决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5份,证明两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天潼路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该基地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也以该时点相应作出调整。
3、天潼路房屋租赁凭证,证明该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合计2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1.58平方米。
4、户口簿、户籍摘录单,证明天潼路房屋内在册户籍2户共10人,一户户主方A、妻华A、儿子方C、儿媳许A、孙女方D、女儿方E、外孙子马某;另一户户主方B、妻子胡某、女儿方F。
5、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天潼路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500元,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当地居委会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留置送达该报告单。
6、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经街道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和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住房困难户联合认定小组认定,原告户享受住房保障托底认定应安置人口10人,保障面积(异地安置)为22平方米/人,应安置面积220平方米。
7、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曾多次与原告就天潼路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协议。
8、看房单存根2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曾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选择,在当地居委会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留置送达看房单。
9、商品房购房协议书、房屋清单、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4份、房屋估价分户报告4份,证明用于裁决安置的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四套房屋的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727元、7653元、7579元、7802元。
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4份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立案受理,向原告户送达上述材料,通知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进行调解。
11、2012年8月24日调解笔录两份,证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的儿子方B提前至被告处,要求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但未向被告出示授权委托书,调解会上方B提出了具体的安置要求。因方B未出具相关的委托书,被告记录了组织方B和拆迁实施单位的调解过程,另按原告未出席调解会制作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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