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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3号 (2)
    12、第二次调解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第二次进行调解,原告仍未出席。
      13、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作出裁决,并于当月5日向原告有效送达。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20、24、30、34、37、39、53、54、56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方A诉称,其承租的天潼路房屋属于苏河湾3街坊旧区改造地块,拆迁实施过程中,第三人及拆迁实施单位均未与原告或原告家人进行协商。按照相关规定,第三人应当按照每人22平方米的标准就近安置天潼路房屋的在册人口,只有在此框架内第三人才能与原告协商,但第三人和拆迁实施单位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原告的要求,未能进行充分协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因拆迁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文件。随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两次均未出席被告组织的协调会,被告遂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是在有效的拆迁期限范围内作出,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共同述称,被诉拆迁裁决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拆迁许可证是在2007年核发,而第三人直至2011年才开始实施拆迁,应当考虑房屋上涨的因素,原告不认可按照2007年的标准进行补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租赁凭证未真实反映天潼路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尚有后客堂上楼位置、阁楼、天井等处未计入;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中的天潼路房屋评估单价过低;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有异议,拆迁实施单位从未与原告户进行协商;证据8原告未看到过;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10原告从未收到过,方B也是天潼路房屋的在册户籍户主,这些材料也应当向方B送达;对于证据11,原告本人已经八十多岁,不可能至被告处参加调解。方B是经邻居提醒于8月24日至被告处参加调解会,当时方B有原告的委托书,但未提供给被告。在调解会上,方B提出了具体的安置要求;证据12未收到过;证据13也未收到过,原告是在邻居的提醒下才诉至法院。
    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旨在证明两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可以对包括天潼路房屋在内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组织实施拆迁,在拆迁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表明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获得了主管部门的批准,实施拆迁时第三人正是考虑到了房屋上涨的因素,故以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变更的时点作为新的估价时点,并无不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公房的建筑面积以租赁凭证中记载的使用面积乘以相应系数计算,原告主张另有建筑面积未计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以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为依据计算建筑面积,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专业评估机构出具,原告以评估单价过低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向原告释明,可以申请相应的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要求鉴定的书面申请、未预缴鉴定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估价分户报告单确定的评估单价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在当地居委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有效送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经相关部门的认定,原告户符合住房托底保障认定条件,托底安置标准高于原告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可获得的补偿,更有利于被拆迁居民,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证据7旨在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曾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谈话记录均由当地居委干部见证,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8、被告提供的证据8表明拆迁实施单位在协商过程中曾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选择,已有见证人证明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9、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用于裁决安置原告的房屋已经由第三人区土发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并经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以与天潼路房屋估价时点一致的时点进行估价,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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