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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3号 (3)
    10、被告向原告送达证据10中的相关文书,已由见证人见证了送达过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1、证据11、12如实反映了被告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原告代理人自述的提前参加调解会的情况也与被告解释8月24日两份笔录形成原因相一致,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2、证据13证明被诉拆迁裁决已经向原告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天潼路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承租部位为前客、后客,居住面积2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1.58平方米。该房屋登记户籍2本共10人。
    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天潼路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7500元,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计算,该估价报告单已向原告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593762.4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22660.90元,可申请住房保障托底补贴1115826.70元,被拆面积奖为83160元,原告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2283160元。
    因拆迁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提供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803室、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703室、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602室、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9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8.91平方米、88.91平方米,67.52平方米、88.60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333.94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2570430元。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会议通知等材料,通知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8月24日,原告之子方B自行至被告处要求与拆迁实施单位进行协商。被告组织方B与拆迁实施单位进行调解,未果。因方B未向被告递交原告的委托书,被告按原告缺席调解会一次另行记入笔录。2012年8月26日,被告第二次发出调解会议通知,通知拆迁双方于当月30日进行调解。调解会当日,原告方未有人出席。被告遂于2012年9月2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于当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是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被告适用《实施细则》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两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期限届满后获得拆迁期延长许可,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内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已经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文件,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拆迁中,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处房屋供其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天潼路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合法资质的估价公司评估,且评估报告均有效送达原告。本案中第三人区土发中心可以支配用于裁决安置房屋,且该房屋无权利负担,可用于裁决。被告裁决时,对于原告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书 记 员 吴慧琼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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