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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5号 (2)
    13、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高某的伤势情况。
    证据7-13证明因原告高某与第三人姜A的女儿因故发生纠纷,姜A于2012年6月28日在三泉路某弄某号门口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晚,原告在本市在三泉路某弄某号所在小区内看房,遇见案外人姜B,姜B随即组织、教唆其父姜A等人对原告追逐、拦截、殴打并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报警,并要求被告现场取证。然而,被告却称已取过证,现场无人看到事情的经过。在派出所内,被告的值班民警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还抢夺原告的手机给姜B等人翻阅。被告还不顾原告的反对,私自联系与案件无关的原告家属到派出所。在原告就医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组织原告的家人与姜A、姜B等人私下接触。案发当天,被告未及时对侵害人、证人制作笔录,导致了侵害人与证人之间有串供的时间,故他们所述的案发经过十分一致,且不符合客观真相。同时,第三人姜A的行为属结伙殴打他人,并构成寻衅滋事。还由于被告未及时送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致使原告的伤势恢复,已无法进行鉴定。因而,被告对姜A仅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实属处罚过轻。综上,被告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显失公正。故诉请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沪公(闸)(三)行决字[2012]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判决被告对姜A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三泉路派出所辩称,2012年6月28日20时46分,原告高某拨打110报警,称其被打。当天20时47分,案外人姜B亦拨打110报警称,原告将其裸照放在网上,并到姜家进行骚扰,请民警到场处理。被告民警接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处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但原告验伤后一直未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原告母亲至被告处,称原告伤势未愈,无法正常生活,要求民警上门制作笔录。同年7月16日,被告民警上门为原告制作了笔录,并于当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登记。经查,原告与案外人姜B曾有感情纠葛。事发当晚,姜B与现男友袁某等在小区内散步时发现原告正向姜家方向走去,姜便大叫“就是他!”,原告闻声后掉头而逃,袁某上前追赶,并与随后赶来的本案第三人姜A一同制服了原告,在制服中致原告受伤。后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法对姜A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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