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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5号 (4)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在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所提供的第三人等被调查人员笔录及证人笔录均反映第三人实施了反扭原告手臂、往地上按压原告头部等行为。原告在事发当天的验伤结论亦能反映其在遭受第三人侵害后所受的伤情。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伤势本应认定为轻伤,只因被告在事发后未及时送原告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导致其伤势无法鉴定为轻伤。对此说法,原告缺乏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女儿曾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纠纷,第三人对原告的侵害行为亦由此引发,被告正是综合考量了本起案件的前因后果及相关因素后,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为由处以500元罚款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正确,且处罚与危害结果相适应,并无不当。在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在受理案件后,因案情复杂,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并在延长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沪公(闸)(三)行决字[2012]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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