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16号
原告高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姜A。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三泉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袁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三泉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赵某、第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姜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泉路派出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沪公(闸)(三)行决字[2012]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因袁某于2012年6月28日在三泉路某弄某号门口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经当事人报案,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
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证明本案因案情复杂,被告经内部申请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3、传唤证(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14日对第三人袁某进行传唤;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对第三人袁某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对第三人袁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高某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7、高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2日);
8、袁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2日);
9、姜A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2日);
10、姜B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10日);
11、侯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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