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16号 (2)
第三人袁某述称,其女友姜B与原告曾系恋爱关系,后因姜B欲与原告分手,原告便利用电话、QQ等手段骚扰、恐吓姜B,还多次指使他人到姜家骚扰。至于原告因这次事件所致的伤势也已经验伤,被告对此事亦进行了处理,第三人对被告的处理结果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7、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受案、审批日期均有涂改;对证据2认为,该延长报告系后补的;对证据8中对袁某7月10日所作的笔录认为,被告未于事发时的第一时间制作笔录,直至7月10日才制作笔录,故该份笔录缺乏公正性;该份笔录中的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对证据12认为,案发时其曾要求民警寻找证人,而民警称当时没有证人,故原告认为该证人系作伪证。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六)项以及第四十条第(三)项。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认为,其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发时间有误,应为2012年6月28日;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并称,原告因逃跑而摔倒后,第三人才赶上将其制服。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10张照片,证明事发后原告的伤势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伤情应由鉴定结论加以证明,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些照片均系原告自行拍摄,故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6、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7-12均系被告对事发时相关人员及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且均有被询问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旨在证明其伤情可构成轻伤,然而损伤达到何种程度应由专业鉴定机构以人体检验为基础并依据相关鉴定标准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而原告自行拍摄的影像资料,无法有效证明其损伤程度,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某与第三人袁某的女友姜B曾系同事关系,且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纠纷。2012年6月28日20时许,原告进入本市三泉路某弄小区,遇见在自家小区内散步的姜B、姜的母亲侯某以及袁某。姜B发现原告后大声叫喊,原告随即转身离去,袁某立即上前追赶,原告不慎摔倒,袁某与之后赶来的姜B父亲一起将原告按倒在地,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双方报警后,被告派员至现场处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嗣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医院检验后的验伤结论:1、腹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部疼痛待查;3、阴囊外伤。被告于同年7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受案后,被告两次传唤第三人,并分别向原告、第三人、事发时的相关人员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因该案案情复杂,被告于8月15日经上级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9月14日,被告对第三人作了处罚前的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及申辩。当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27日,被告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在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所提供的第三人等被调查人员笔录及证人笔录均反映第三人实施了将原告按压在地等侵害行为。原告在事发当天的验伤结论亦能反映其在遭受第三人侵害后所受的伤情。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伤势本应认定为轻伤,只因被告在事发后未及时送原告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导致其伤势无法鉴定为轻伤。对此说法,原告缺乏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女友曾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纠纷,第三人对原告的侵害行为亦由此引发,被告正是综合考量了本起案件的前因后果及相关因素后,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为由处以500元罚款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正确,且处罚与危害结果相适应,并无不当。在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在受理案件后,因案情复杂,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并在延长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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