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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7号
  
    原告高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姜A。
    第三人侯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B。
    原告高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三泉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姜A、侯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两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三泉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赵某、第三人姜A、侯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于2012年6月28日晚报警称,其遭到第三人姜A、侯某等人的殴打。同年9月14日,被告就该起案件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行政处罚,但对本案两第三人未予处罚。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晚,原告在本市在三泉路某弄某号所在小区内看房,遇见第三人姜A,姜A随即组织、教唆其父姜B、其男友袁某等对原告进行追逐、拦截、殴打并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在案发时所穿的裤子上还留有姜A的鞋印。被告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姜A、侯某作出处罚,而被告却未对该两人作出任何处罚,被告此不作为的行为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赔礼道歉。故诉请1、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姜A、侯某给予行政处罚;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三泉路派出所辩称,被告在该起治安管理案件中,经过受案登记、询问调查等程序,已经对相关的违法行为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对于没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即本案两名第三人,被告无须作出任何的处理决定。至此,被告实际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A、侯某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经当事人报案,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
    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证明本案因案情复杂,被告经内部申请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3、传唤证(4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14日对涉案人姜B、袁某进行传唤;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对涉案人姜B、袁某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
    5、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对涉案人姜B、袁某分别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高某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7、高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2日);
    8、袁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2日);
    9、姜B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2日);
    10、姜A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10日);
    11、侯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2日);
    12、杨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14日);
    13、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高某的伤势情况。
    证据7-13证明原告高某与第三人姜A曾有纠葛,2012年6月28日,在三泉路某弄某号门口,姜A的父亲姜B和男友袁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7、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受案、审批日期均有涂改;对证据2认为,该延长报告系后补的;对证据8中对袁某7月10日所作的笔录认为,被告未于事发时的第一时间制作笔录,直至7月10日才制作笔录,故该份笔录缺乏公正性;该份笔录中的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对证据12认为,案发时其曾要求民警寻找证人,而民警称当时没有证人,故原告认为该证人系作伪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认为,笔录中陈述的事发时间有误,应为2012年6月28日;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10张照片,证明事发后原告的伤势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伤情应由鉴定结论加以证明,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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