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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7号 (2)
    3、传唤证(4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14日对涉案人姜B、袁某进行传唤;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对涉案人姜B、袁某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
    5、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对涉案人姜B、袁某分别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高某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7、高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2日);
    8、袁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2日);
    9、姜B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2日);
    10、姜A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10日);
    11、侯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2日);
    12、杨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14日);
    13、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高某的伤势情况。
    证据7-13证明原告高某与第三人姜A曾有纠葛,2012年6月28日,在三泉路某弄某号门口,姜A的父亲姜B和男友袁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7、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受案、审批日期均有涂改;对证据2认为,该延长报告系后补的;对证据8中对袁某7月10日所作的笔录认为,被告未于事发时的第一时间制作笔录,直至7月10日才制作笔录,故该份笔录缺乏公正性;该份笔录中的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对证据12认为,案发时其曾要求民警寻找证人,而民警称当时没有证人,故原告认为该证人系作伪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认为,笔录中陈述的事发时间有误,应为2012年6月28日;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10张照片,证明事发后原告的伤势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伤情应由鉴定结论加以证明,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些照片均系原告自行拍摄,故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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