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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217号 (2)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些照片均系原告自行拍摄,故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6、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7-12均系被告对事发时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且均有被询问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旨在证明其伤情可构成轻伤,然而损伤达到何种程度应由专业鉴定机构以人体检验为基础并依据相关鉴定标准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而原告自行拍摄的影像资料,无法有效证明其损伤程度,且亦不能证明其受伤系因两第三人的行为所导致,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某与第三人姜A曾系同事关系,且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纠纷。2012年6月28日20时许,原告进入本市三泉路某弄小区,遇见在自家小区内散步的姜A、其男友袁某、其母亲侯某。姜A发现原告后大声叫喊,原告随即转身离去,袁某立即上前追赶,并乘势将原告按倒在地。姜B在接到女儿姜A的电话后也赶到现场与袁某一起将原告制服,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双方报警后,被告派员至现场处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嗣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医院检验后的验伤结论:1、腹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部疼痛待查;3、阴囊外伤。被告于同年7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并于同年9月14日对殴打原告的姜B和袁某分别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9月27日,被告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因本案两第三人姜A、侯某并无违法行为,故被告未对该两人予以处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姜A、侯某作出行政处罚,该复议机关以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两第三人对其存在侵害行为,要求被告予以处理。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人、侵害方及两第三人的笔录均一致反映系第三人姜A的父亲和男友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而两第三人姜A、侯某在该起案件中均未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在调查了案件经过之后已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没有违法行为的两第三人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鉴于被告实际已履行了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主张亦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诸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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