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闸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闸北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工商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闸)工商复字[2012]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对于申请人张某不服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AA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因该处罚决定是由闸北工商局作出,故复议机关不是该局;对于张某要求追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芷江西工商所有关人员故意掩盖商标侵权事实、故意泄露举报人线索等行为的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该局决定: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收到原告递交的复议申请,于当日受理,因该案案情复杂,被告经内部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将延期审理通知送达原告,后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于11月26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4、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AA号)。
    5、关于张某的信访、复议接待工作记录(2份)(2012年9月11日、2012年11月21日)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意见,并根据原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作出了相应的复议决定。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张某诉称,因上海银臣服饰有限公司涉嫌商标涉外侵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向相关部门举报,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芷江西工商所受理该起案件。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掩盖了被举报人商标侵权事实,处罚结果避重就轻,致被处罚后被举报人仍在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因举报未获答复,误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系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芷江西工商所所作,故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在申请书中错列了被申请人。后被告两次通知原告,但始终未提原告错列被申请人的情况。最终,被告以错列被申请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以书面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不能仅以错列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且被告作为行政复议的实际被申请人,只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无行政复议权,故无权作出复议决定。况且,审查申请复议的法定时间是5天,而被告却以案情复杂为由,用了83天的时间才审理终结,被告显然是在拖延时间。复议决定书末尾亦未告知原告诉权。综上,被告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请1、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闸)工商复字[2012]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闸北工商局辩称,原告系对被告下属的芷江西工商所的行政行为不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受理针对该所所作行政行为而提出的复议申请。原告在复议申请中提出三项复议请求,被告审理后发现第一项请求系针对以被告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原告之前已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过行政复议,后又主动撤回,因而被告在本次复议决定中将复议机关并非被告的情况告知了原告;针对原告其余两项涉及芷江西工商所的复议请求,被告经过大量的调查分析后认为,该两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被告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因而对原错误受理行为的一种纠正行为。最初,被告出于保护申请人的权利而予以先行受理,在受理后发现其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从而予以了纠正,亦是对法律的负责。而且,被告的复议决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在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明确的作出机关的前提下,本案不存在案情复杂的情形,被告不应延期审理,被告属故意拖延诉讼时效,剥夺了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证据3认为,原告直至2012年12月11日才收到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导致原告错列了被申请人,被告在明知其不是复议机关的情况下,仍作出了驳回原告申请的复议决定,是不合法的;原告系原处罚案件的举报人,故被告在复议决定中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与原行政处罚决定无关联,亦是错误的;对证据5认为,该2份记录上没有原告签名,故不能作为证据。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