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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闸北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工商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闸)工商复字[2012]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对于申请人张某不服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AA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因该处罚决定是由闸北工商局作出,故复议机关不是该局;对于张某要求追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芷江西工商所有关人员故意掩盖商标侵权事实、故意泄露举报人线索等行为的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该局决定: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收到原告递交的复议申请,于当日受理,因该案案情复杂,被告经内部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将延期审理通知送达原告,后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于11月26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4、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AA号)。
    5、关于张某的信访、复议接待工作记录(2份)(2012年9月11日、2012年11月21日)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意见,并根据原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作出了相应的复议决定。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张某诉称,因上海银臣服饰有限公司涉嫌商标涉外侵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向相关部门举报,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芷江西工商所受理该起案件。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掩盖了被举报人商标侵权事实,处罚结果避重就轻,致被处罚后被举报人仍在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因举报未获答复,误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系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芷江西工商所所作,故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在申请书中错列了被申请人。后被告两次通知原告,但始终未提原告错列被申请人的情况。最终,被告以错列被申请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以书面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不能仅以错列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且被告作为行政复议的实际被申请人,只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无行政复议权,故无权作出复议决定。况且,审查申请复议的法定时间是5天,而被告却以案情复杂为由,用了83天的时间才审理终结,被告显然是在拖延时间。复议决定书末尾亦未告知原告诉权。综上,被告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请1、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闸)工商复字[2012]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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