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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6号 (3)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因上海银臣服饰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伪造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和虚假表述商品的制作成分和含量的行为,被告闸北工商局于2012年2月8日对该公司给予了行政处罚(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A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其违法所得12540元,并处同等数额的罚款。原告系该起案件的举报人,因其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遂于2012年8月30日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芷江西工商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闸北工商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内容:1、原告不服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A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对被申请人在该处罚决定中故意掩盖违法经营者商标涉外侵权的事实,对以次充好的商品不依法彻底查处的行为,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3、要求对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故意泄密,向被举报方提供举报人线索,以致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情况,追究被申请人渎职行为的责任。被告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于同年9月11日、11月21日两次召集被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共同接待了原告,在该两次接待会上,被告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复议过程中,因原告自2011年起通过各种途径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部门、政府部门举报案件所涉企业存在违法经营、商业欺诈、商业贿赂等行为,以及要求查处有关部门在处理上述案件中程序违法、督办不力等情况。被告认为该案所涉案情复杂,经内部批准,延长复议期限30日。2012年10月25日,被告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原告。2012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了(闸)工商复字[2012]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的第1项请求的复议机关不是被告;原告的第2、3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以被告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而被告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于原告递交申请的当日受理了复议申请,被告本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
    但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曾就原行政处罚决定所涉案件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举报,且举报所涉案情较为复杂,若一味简单地作出处理,则不利于案件的实质性解决,亦不能有效的保护原告作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慎重起见,被告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两次召集相关部门接待原告,共同听取原告对案件的意见。后在延长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有其合理考量。鉴于原告不服的原行政处罚决定系由被告作出,而非被告的派出机构所作,且原告所提出的其余两项复议申请事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复议范围,被告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复议申请,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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