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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24号 (6)
海关总署2009年第49号公告《关于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有关问题》规定,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等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时,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需要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补充申报手续;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按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海关补征或追征税款,应当制发《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关办理补缴税款的手续。纳税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办理补税手续的,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填发税款缴款书。被告在发现原告少征税款的事实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人商品归类补充申报。经核查后,向原告制发《补征税款告知书》,在原告及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税手续的情形下,填写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诉讼中,原告以海关总署2007年第51号公告规定,提出被告未制发质疑通知书违反程序规定,而该公告已于2009年10月1日废止,故原告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乙单位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09/A01海关进口关税和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09/L02海关进口增值税补征税款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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