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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31号 (2)
5、编号为222520111250303506、222520111250303507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对应的随附单证等,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7月20日和2011年7月19日向海关申报进口GEN-2型小轿车零部件时,进口件价格比例均未达到60%,可以按汽车零部件申报归类税号的事实。
6、编号为2012-2501-15《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以下简称:《补征税款告知书》)和对应的报关单号、提单号清单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补征税款及送达原告告知书的事实。
7、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11/A01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11/L0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及签收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征税款专用缴款书及送达原告的事实。
8、《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明原告因不服被诉补征税款决定向丁单位提出行政复议及丁单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2006年第19号公告及海关总署复告字(2012)0001号《行政复议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等,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具有法定职责和适用法律正确及程序合法的事实。
原告甲公司诉称:自2010年10月起,原告接受第三人丙公司委托,先后分十五批从马来西亚国家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小轿车散件,并按汽车零部件的方式向乙单位申报。2010年上半年,原告持成套散件许可证进口产品时,经过申报后被删单、口头告知可更改为按零部件申报,且原告根据所进口的产品情况按零部件如实向被告申报,前后均通过被告审核,被告当时亦未提出异议。同时,《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并未明确关于成套散件的认定,且2001年我国加入WTO所签订的《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不对汽车的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设立关税税号。如中国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将不得超过10%”,因此,被告认定其进口小轿车散件为成套散件,并以25%税率补征税款,依据不足。根据海关总署2006年第19号公告规定,原告进口的小轿车散件亦不符合该公告规定的成套散件标准。另被告在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之前未履行实际性核查等程序,程序上存在瑕疵。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补征税款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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